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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 大行政区的制度容易造成中央与地方权力切割,便利于各大区之间在利益上相互依托,进而向中央闹独立性,这个问题在1953年的高饶事件 中充分暴露出来。
执行救济制度体系由若干具体的执行救济制度构成。引 言 在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执行根据所确定的义务时,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法不仅要保证执行在实体上的正当性,还要保证执行实施在程序上的合法性。这使得审查程序从公开走向了非公开,而且对外的责任主体也不如执行文付与制度那样明晰。正是由于在制度设定时没有完全贯彻实体与程序分离,也就必然导致执行救济程序设置上的混乱。例如,现行执行救济制度中案外人异议的解决程序就存在两种救济的混杂。本文正是基于上述认识和基本思路而展开的,希望通过这一研究,抛转引玉推动对执行救济乃至民事执行法更深入的研究。
因此,基于对效率成本的追求,即使是实体权利的争议,也要放弃诉讼程序的低效率高成本路径。在这一过程中,执行实践的丰富性程度也就决定了执行制度的成熟和完善的程度。充分倚重政策可以尽量避免和减少协同立法带来的一系列问题。
条例明确规定,重大改革措施、重大立法事项。这两省一市开展的大气污染防治方面的立法协作,以及三个相关条例对跨省大气污染防治协作的规定,从初衷和内容上看毫无疑问是好的。但需要注意的是, 对于区域协同立法的相关理论,尚缺乏必要研究,而这项工作又显然涉及国家结构形式、政治制度和立法体制中的诸多重大问题,因此,在积极推进的同时须十分慎重,特别是要着眼宏观、全局和长远,以立体思维对这项工作进行综合研判,权衡利弊,在维护宪法权威,维护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做好区域协同立法工作。另一方面,在区域协调发展不对中央统一领导构成威胁的情况下, 宪法关于行政区划的规定,在发展方向上应当允许甚至鼓励区域协调发展包括区域协同立法, 但是, 如何保证这种协调发展和协同立法最终不会出现山头倾向和向中央闹独立性,又是一个难题。
但是,在指导思想方面,只表述了马克思列宁主义和毛泽东思想,没有涉及国家发展的具体理念。宪法法律对这个问题并没有涉及。
协同立法与现行的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有不相容的一面。2.在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上面临的困境 我国宪法对国家结构形式的设计,是单一制的中央集权模式,即实行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所以,区域协同立法在精神宗旨方面符合宪法序言, 但在具体措施办法上又与宪法总纲和国家机构的有关规定发生了冲突。按照宪法法律的规定, 一个事项在本行政区域内属于地方性事务,地方有权立法,或者有些事项即使不属于地方性事务,但基于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需要,地方也有权立法。
为此,本文提出以下意见和建议: 1.妥善处理宪法序言相关表述与总纲以及国家机构中涉及行政区划有关规定的关系 如前所述,区域协同立法符合序言的相关表述,但与行政区划及国家机构中的相关规定存在紧张关系。现在,科学发展观、新发展理念中的区域协调发展与行政区划的关系就凸显出来了。建议对区域协调发展中必须进行协同立法的事项做综合性的梳理,考虑协同立法的成本以及可能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建议如果不是十分必须,就尽量不进行协同立法。这方面,历史的经验教训离我们并不远。
其中,涉及序言的修改有四次。但是,不同行政区域的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法制工作机构、人大的专门委员会,以及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以前的法制办事机构)能否互相协同立法? 此外,与区域协同立法主体相关的还有以下一些问题有待思考: (1)在开展立法合作时,每个行政区域的身份性质是什么?它们能否类似独立的法人或者自然人一样,与其他行政区域签订协议并进行立法合作? (2) 在不同的行政区域之间进行协同立法时, 谁代表一个行政区域与其他行政区域的对应主体沟通协商, 并签订合作协议? 一个行政区域的政府首长可否代表该行政区域与其他行政区域的政府首长协同立法并签订协议? (3)—个行政区域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甚至它的主任会议和法制工作机构, 能否代表本行政区域,与其他行政区域对应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它的主任会议和法制工作机构以举行联席会议等方式协同立法并签订协议,如果能够这样做,那么,如何启动这个程序? (4)如果两个行政区域之间可以签订立法合作协议,包括其他合作协议,那么,这个协议与普通的行政协议有什么区别与联系? 以上这些都是涉及国家体制的十分重大的问题,但在理论实践中并没有引起重视和讨论。
所以,邓小平在半个月后的11月9日会见意大利客人时,才自信地说:我们党已经决定国家和先进地区共同帮助落后地区。如果把现在的协同立法放到国家结构形式的安定性上来进行深层考量,就会发现,它存在并完全可能引起两方面的困境: 一方面,基于不允许出现山头倾向和向中央闹独立性的基本精神, 宪法关于行政区划的规定, 是不包括或者不允许行政区域之间的横向协调发展包括协同立法的。
还有一些地方的立法也值得注意。仅在京津冀这个区域,就有京津冀区域立法一体化 京津冀协同发展立法京津冀协同立法 京津冀协同治理立法京津冀人大协同立法京津冀人大立法工作协同等多种提法。为了落实科学发展观,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提出要突破行政区划界限推动区域协调发展。2.2018年宪法修改的重大变化 1982年宪法制定后,先后经过了五次修改。在整个国家的整体治理结构中,行政区划着眼的更多是政治,应当相对静止,保持安定。还有粵港澳大湾区这一内地省级行政区域与特别行政区一体化的特殊区域。
这样的立法权是否属于两省一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即使江苏省在条例中规定省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跨省行使职权,但是,这个国家有关规定,是谁的有关规定,谁又有权做这样的规定呢?在宪法和 地方组织法等法律相关规定没有修改的情况 下,上述问题值得研究。从现在一些做法看,京津冀、 长三角等地方所进行的协同立法的事项, 主要限于环境保护方面,尚没有非常大的突破,但对这些问题我们需要未雨绸缪,先做研究和预案。
所以,宪法序言增加的科学发展观的内容,明显地包含区域协调发展这一要素。二是以类似授权立法的方式,专门作出一个关于区域协同立法的决定。
更重要的是,有权决定相对集中处罚权和许可权的省一级政府,它的决定权以及所决定的行政机关的相对集中的职权,只限于本省的行政区域,而绝不能触及其他横向的行政区域。这个问题迄今没有引起注意和重视。
现在的问题是,宪法以三十多个省级行政区划为基础,实行中央对地方的管辖,没有规定行政区域之间可以相互协调发展,是否就一概排斥区域之间的协调发展呢? 应当说,以不损害中央统一领导为前提,推动区域协调发展,最终达到共同富裕,实现五位一体的国家根本任务,宪法没有理由排斥这样的区域协调发展, 包括协同立法,但又有什么办法能够预先判断和防微杜渐,保证区域的协调发展包括协同立法,最终不会导致地方与中央在政治上的紧张关系呢? 这实在是一个异常重大的问题,应当引起足够重视。建议对区域协同立法中的区域范围、协同主体、协同事项、协同方式以及合作协议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等问题展开深入研究,特别是要对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下横向区域开展立法协调协作的法律空间展开研究。这种由强大的区域经济社会基础决定的上层政治力量,如果与中央发生了冲突,宪法和法律体制是否有足够的空间予以回应?建议对这个重大问题予以慎重研究。3.注意执行相关党内法规,落实区域协同立法中重大事项的请示报告制度 从以往的实践来看, 区域之间协同立法的具体操作主要是由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和政府及其法制办事机构来承担和推进的, 但是, 在特别强调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的大背景下,区域协同立法与党的领导又具有紧密联系,而且首先必须坚持党的领导,特别是党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
跨区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这一协同立法工作在很大程度上打乱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纵向地方国家机关体系,与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等法律关于地方国家机关行使职权范围的规定明显不符。
3.宪法修改引发的区域协调发展与行政区划的冲突 现在需要关注的是宪法序言关于区域协调发展这一内容的修改,所引起的与宪法总纲中行政区划关系的变化。而现在,宪法以行政区划为基础发展经济社会事业的指导思想和根本任务发生了变化,但行政区划本身却一直未变,如果要实行区域协调发展,行政区划就成了横亘在前的难以逾越的障碍。
如果要实现这一发展理念和任务,就不可避免地引起与既定行政区划之间的紧张与冲突。在这个意义上,协同立法与行政区划的规定也有不相容的一面。
而另一方面,随着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的不断精细化,法律以下的法规范也必将更加精细,一些区域性的共同事项,已由上位法详细规定,区域协调立法的事项和必要性大为减少和降低。区域协同立法表面上看是发生在平行的行政区域之间的立法行为,但背后涉及的问题却是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即在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下,横向的行政区域之间能否彼此表达意志,以沟通协商、签订协议等方式来达成立法意向,再去单独立法甚至在区域之间进行共同立法?这是个十分重大的宪法问题,但在理论中尚没有引起足够重视,本文将在后面继续述及。所以,如何从宪法体制上解决行政区划的障碍,是推进区域协调发展包括开展区域协同立法,保证区域协调发展的整体部署在宪法法律轨道内运行的重要前提。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探索设置跨行政区划法院,也因为超越行政区划设置政权机关,所涉问题过于复杂,在2018年修改法院组织法时没有触及。
因为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的新发展理念,都明确包括区域协调发展的内容,所以, 区域协同立法符合宪法序言关于国家指导思想的这些表述,是没有疑问的。从现在已经公开的有积极意义的协调立法案例来看,主要在大气污染防治等环保领域,长三角区域、京津冀区域披露出来的经验都集中在这个方面。
因为区域协同立法是区域协调发展的应有之义,也是推进区域调协发展的措施之一。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凡涉及经济特区与其他行政区域的协同立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国务院处理为宜。宪法总纲第30条对特别行政区之外的普通行政区划做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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